分析:跨境进口电商互联网+法律问题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0-11-06  浏览:26  海淘人物

成功的路上总是充满荆棘并不好走,平坦的道路走过的只是平庸之辈。新生事物的诞生与探索,总是伴随着质疑。大胆前进,小心论证,适用于商业规则,也适用于法律认知。跨境电商以“海淘”阳光化为公众所熟悉。2014年堪称跨境电商元年,海关总署接连发布56号、57号文件[i],确立了跨境进口电商的“合法地位”,中国跨境电商从此进入高速发展通道,如今迎来了“百淘大战、谁主E雄”的时代。跨境电子商务是由分属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达成交易、进行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物流送达商品、完成交易的一种国际商业活动。跨境电商平台整合了海外推广、交易支持、跨境物流、通关检验税务、汇兑支付、售后服务、信用体系和纠纷处理等多个环节,其无纸化、匿名性、无国界、跨关境、跨法域等特性,衍生的法律问题也具有聚合性、多维度、复杂性。一、跨境电商平台经营主体问题中国VIE结构以“新浪模式”开始,主要用于绕开当时中国增值电信业务对外商投资的限制。跨境电商的发展,需要外商投资准入政策的放开。2015年初至今,国务院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已陆续颁布了多个鼓励外国投资者进入中国电商市场的政策规定,取消了“外商投资电子商务业务的外方持股比例限制”(外资持股比例可达100%),降低了准入门槛,为跨境电子商务营造宽松的发展环境[ii]。因此,外国投资者可以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或或中外合资企业试点从事: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项下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国内电商企业在境外融资和上市时无需再采用VIE(可变利益实体)结构,而“外资公司”VIE结构公司回归A股时,外资也不必退出。2015年4月,暴风科技(300431.SZ)作为首家拆除VIE架构回归A股的互联网公司。但应注意的是,外商投资企业要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仍需要符合实质要件,包括“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能力”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如:有必要的场地、设施、技术方案以及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服务设施(服务器)应设在试验区内,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等。二、跨境电子商务合同问题我国没有制定统一的(涉外)电子商务法。现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主要《合同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等,这些规定响应了时代实践的呼唤,解决了一些问题,但长远看来,法律层级较低,规定仍不完善。跨境电子商务的多个环节和多个法律关系仍处于法律调整的真空地带。用户注册协议、商家入驻协议、交易规则是跨境电商平台与入驻国外品牌商、中国用户的合同,是界定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文件。平台与品牌商、平台与用户、用户与品牌商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安排,衔接不够,涉外争议解决、准据法及管辖权约定,存在冲突。此外,电子商务合同普遍采用格式合同的形式。格式条款的解释及无效问题,常常成为争议的焦点。平台交易规则,因涉及买卖合同的生效、特殊买卖(如众筹)的效力、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核心问题,其拟定、发布、生效与修改的程序是否公正、透明、合理,也与规则的效力判定问题紧密联系。网络交易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iii],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商品买卖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经营者适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王某与当当网买卖合同纠纷案,广州法院认为,虽然当当网官方网站上的交易条款中载明了“所有争端将诉诸于北京某某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但是,网站没有通过合理、明确的方式让消费者注意到该协议管辖条款,消费者难以注意到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而且,网上购物往往具有买卖双方地理位置相距较远的特征,该条款使得当当网所在地以外的所有消费者负担大量额外的、相比购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差旅和时间花费,导致消费者的诉讼权利无法正常实现。因该条款对消费者作出不合理限制,故裁定驳回当当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此,经营者对于网络协议管辖条款负有提示义务。同时,在发生纠纷后,法院还需要审查诉争管辖协议或条款的内容是否有违公平原则,是否存在排除或限制消费者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等情形。三、跨境知识产权纠纷问题跨境电子商务呈现出境内境外两头复杂特点,即商品境外来源复杂、境内收货渠道复杂;境外进货渠道多,有些来源于国外品牌工厂,有些来源于国外折扣店,有些来源于国外买手等等;境内收货渠道复杂,且多为个人消费,无规律可言。跨境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纠纷有喷发之势。如: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保护,国外“合法”商品进口后变成中国“侵权”商品问题,产品销售渠道的平行进口之争、电商平台出现的“真假授权”事件等等。这些问题的产生是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在国际贸易交织无边界互联网背景下跨法域的延展与延伸。如:母婴垂直电商平台蜜牙网的“Betta”奶瓶事件。消费者在蜜牙网购买到宣称为“100%正品”“授权销售”的日本产Betta玻璃奶瓶。经调查发现,“Betta”商标在中国国内由某公司在奶瓶商品上抢注注册,该公司找国内代工厂合作生产后,先由中国运往日本,随后再进口至中国,并由此取得原产地证明、海关报关单、商检证明、运输证明等全套表面“完全符合”手续的文件,并登陆电商平台销售。在此类事件中,仿造者“复制”了整个产业环节和授权环节,取得了中国权利注册。国外品牌商进行打击需要跨越不少障碍。此类知识产权纠纷中,跨境电商平台如不是自营,即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电商平台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否则,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商户承担连带责任;知道网络商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如何认定平台的“明知”和采取“必要措施”,成为权利人维权的又一难点。四、跨境海关监管模式及税收问题依据海关56号和57号文,电子商务企业或个人通过经海关认可并且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跨境交易进出境货物、物品,并接受海关监管;而其他货物、物品,海关仍按照原有方式(比如一般贸易、邮件、快件等)办理通关手续。由此,海关专门为跨境电商开辟了新的通关方式,包括直购进口模式和网购保税进口模式。1、直购进口模式:消费者通过电商平台购买境外商品,通过国际运输方式,直接送达境内消费者。对应的海关监管方式为“跨境电子商务”,代码“9610”。2、网购保税进口模式:境外商品入境后暂存于自贸区、保税区内。自贸区、保税区的商品,在法律上可以视为还未通关入境,无需交税。因此,跨境电商企业可以在自贸区、保税区备货,根据消费者的订单要求,再通过海关跨境贸易电商系统快速通关,通过国内物流送达境内消费者。对应的海关监管方式为“保税电商”,代码“1210”。目前,跨境电商进口业务的动力来自行邮税政策。我国对入境的商品区分为物品和货物两个概念,两者的税收待遇不同,物品征收行邮税,而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行邮税是“行李和邮递物品进口税”的简称,是海关对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的进口税。行邮税率按商品品类不同,共分为10%(食品、计算机、金银制品)、20%(纺织品、自行车,1万元以下的钟表)、30%(高尔夫球及球具、价格在1万元以上的手表)和50%(烟、酒、化妆品)四个档次。行邮税的综合税负跟一般贸易进口的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相比,通常具有较大的优惠幅度。业界有人指出,该政策红利将导致跨境电商与一般贸易方式的严重不对等,并不会持续多久,一是跨境电商试点区域不断扩大,甚至彻底放开;二是一般贸易关税持续降低,跨境电商行邮税制度或将取消,二者统一。五、跨境支付和收付汇问题跨境转账汇款渠道主要有第三方支付、商业银行和专业汇款公司。第三方支付往往能满足用户对跨境汇款便捷性和低费率的需求。为支持跨境电商支付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15]7号,以下简称《通知》)。依据该通知,一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二是提高跨境支付限额,将网络购物单笔支付限额提高至5万美元。三是对于备付金收付,允许轧差结算。四是不再对备付金合作银行及备付金账户数量进行限制,有利于促进支付机构与更多银行开展跨境外汇支付试点业务。五是强调严格管控风险,支付机构要定期报送相关业务数据以及信息,并要求对客户身份真实性审查,信息需要留存五年以备查询等。可以说,《指导意见》在放宽境外支付的同时,也加强了对海外交易的管理,是放宽与管控的[iv]。但跨境支付业务,由于单证审核困难、报关信息难以与资金流相匹配,以及对基础交易真实性判断难度大等因素,给外汇管理增加了难度,也更容易滋生国际型的“洗钱”、“挪用客户资金”以及“信息安全机制缺失”等法律问题。如:支付账户未落实账户实名制,成为“黄赌毒”、洗钱、恐怖融资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某支付机构通过开立大量假名支付账户,为境外赌博机构提供支付交易高达数千亿元,非法跨境转移资金风险巨大。部分支付机构客户资金和信息安全机制缺失,安全控制措施不到位,对消费者的信息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如某支付机构泄露了上千万张银行卡信息,涉及全国16家银行,由于伪卡形成的损失已达3900多万元。可以说,业务创新层出不穷,跨境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风险也呈现不同的特点。跨境电商的诞生与发展,伴随着经营主体问题、海关监管、检验检疫、税收、跨境支付和收付汇、消费者权益、交易纠纷、知识产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网络争议纠纷管辖等等问题。创新的生命力是无穷的。跨境电商的商业模式及业务形态,变幻无穷,折射出法律关系的多维棱角。法律如何追上实践的脚步,是个有恒的论题。对于跨境电商问题的适用与论证,既要维护法律的尊严与严谨,又要契合新生事物的特点与发展。注释[i]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56号《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及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57号(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的公告)。[ii] 2015年1月13日,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布《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放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外资股权比例限制的通告》。该通告进一步放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的外资股比至100%。2015年4月1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联合颁布生效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进一步取消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从事电子商务的外资比例限制。2015年5月4日,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该意见提出要为电子商务营造宽松的发展环境,降低准入门槛,并明确指出要“放开外商投资电子商务业务的外方持股比例限制”。[iii]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一条。[iv]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深化互联网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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