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磊:阿里云服务相关问题的监管需立法解决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0-10-23  浏览:68  海淘人物

摘要:近日,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主任曹磊在接受《人民邮电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不论阿里云被判赔偿冤不冤,本案都具有典型意义。正如百度云盘、360云盘等,用户上传不良信息,会直接关闭或有限制地提供服务,这也体现云服务配合监管执法。曹磊还表示,目前,我国云服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待完善,包括对现有法律的补充及对更多云服务相关问题的监管需立法进一步推进。以下为该报道原文全文:《国内首次云服务器提供商被判侵权 阿里云究竟冤不冤?》。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乐动卓越公司诉阿里云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经审理认定,阿里云公司构成侵权,需赔偿乐动卓越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约26万元。据了解,这是国内首例云服务器提供商被判侵权的案件。对此判决结果,阿里云直呼:“对不起,这个官司我不服!”这起案件原告索赔金额和法院判决金额都不算高,但由于“国内首例”的特殊性,因此引起整个云服务行业和法律界广泛关注,针对判决结果的争论也很激烈。法院认定侵权阿里云喊冤2015年8月,乐动卓越公司发现一网站提供的《我叫MT畅爽版》游戏涉嫌非法复制其游戏的数据包。通过技术手段,乐动卓越寻找到该款游戏内容存储于阿里云公司的服务器中。之后,乐动卓越公司两次致函阿里云公司,要求其删除涉嫌侵权内容,并提供服务器租用人的具体信息,但没有得到阿里云公司的配合。乐动卓越公司遂向石景山法院提起诉讼,诉阿里云公司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据媒体报道,法院经审理认为,阿里云公司作为服务器提供商,虽然不具有事先审查被租用的服务器中存储内容是否侵权的义务,但在他人重大利益因其提供的网络服务而受到损害时,其作为服务器提供商应当承担相关义务,采取必要、合理、适当的措施积极配合权利人的维权行为,防止权利人的损失持续扩大。该案中,阿里云公司对于乐动卓越公司的通知一直持消极态度,从乐动卓越公司第一次发出通知起,阿里云公司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未采取任何措施,远远超出了反应的合理时间,主观上其未意识到存在过错,客观上导致了损害后果的持续扩大,阿里云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判决结果,阿里云公司不服,理由是保护用户隐私。阿里云认为,数据隐私保护是阿里云的生命线,在这次事件中,保护用户隐私是他们的第一原则。阿里云表示,作为云服务器提供商,他们无权审查任何用户数据,只有收到司法裁决通知,他们才会依法配合调查。此案引起争论的第二个原因是,部分律师认为云服务器提供商不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该案不适用“避风港”规则。2006年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和第23条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的“避风港”规则,即通知与删除规则,主要内容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相关链接。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相关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赵占领律师认为,“避风港”规则只适用于特定主体。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该规则只适用于信息存储空间和搜索、链接服务的提供者。阿里云作为云服务器厂商,与传统的IDC厂商一样,为客户提供的主要是服务器租赁业务,不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此外,还有观点称“技术无罪”,认为阿里云只提供存储技术,不负责具体管理。这种说法和“快播”案中的辩解词有相似之处。判决依据明确法律仍有完善空间法院作出阿里云公司构成侵权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通知与删除规则: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赵占领认为,从媒体引用的判决书的内容来看,法院判定阿里云公司侵权的理由是:权利人发出了侵权通知,阿里云公司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没有采取删除等措施。这个逻辑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通知与删除规则非常一致。那么,争论中,有观点认为阿里云公司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适用“避风港”规则,这个理由能站住脚吗?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方超强律师认为,人们能在互联网上浏览信息,归根结底都基于服务器所储存的信息,不管是云服务器还是传统的物理服务器,基本的功能都是提供信息储存空间。认定阿里云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从其服务性质结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判断的。《侵权责任法》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明确定义,不同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其有明确的列举式的限定,所以,从相对广义的范围来理解,阿里云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所以依据《侵权责任法》进行判断,是因为该法具有更大的法律效力。方超强解释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首次公布施行是2006年,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公布,2010年施行,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两者相比,后者属于新法、上位法,该法没有采取列举式的方式进行定义,其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范围更广,不限于前者列举的几类。即便阿里云不被认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方超强认为,从这个角度也可以追究阿里云的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还有一个关键性的争论问题就是用户的隐私权该置于何处?确实如阿里云所说,捍卫用户数据隐私十分重要,他们无权审查用户数据。保护客户信息安全是这类公司的核心利益所在,应当考虑到此类公司的利益诉求,不能仅凭一份无力或者不充分的通知,就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停止服务,出卖客户信息。对此,方超强认为,应当对权利人的通知提出适当要求,至少要有确凿证据证明自身的权利和对方侵权的事实,这一点需要法律来进一步完善。针对“技术无罪”论,方超强认为,即使是“快播”案的判决也并不意味着“技术有罪”。该案的借鉴意义在于,它对技术应用及相关管理行为提出了理性的要求,任何人都不能打着“技术无罪”的幌子,放任技术应用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在云服务应用越来越广泛的今天,社会对云服务提供商和法律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主任曹磊认为,不论阿里云被判赔偿冤不冤,本案都具有典型意义。正如百度云盘、360云盘等,用户上传不良信息,会直接关闭或有限制地提供服务,这也体现云服务配合监管执法。曹磊还表示,目前,我国云服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待完善,包括对现有法律的补充及对更多云服务相关问题的监管需立法进一步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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