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天!5个公告!海关总署都说了些啥?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17-06-20  浏览:170  海淘指南

近日海关总署接连发布多项公告,分别对扩大税收征管方式改革试点范围、进口环节执行小汽车消费税政策调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相关监管问题进行解读说明。对此进行了梳理。
1、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账册“一次备案、多次使用”11月29日,海关发布2016年第70号公告,称海关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企业经账册备案后,可以一次备案,多次使用。
公告显示,账册“一次备案、多次使用”制度,指的是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企业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信息化辅助管理系统的账册备案环节,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主管海关一次性备案企业、进出货物信息等内容。经海关核准后,可以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各项海关业务中多次、重复使用的海关监管制度。
意味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企业经账册备案后,开展“批次进出、集中申报”、“保税展示交易”、“保税维修”、“期货保税交割”、“融资租赁”等经海关核准的业务,无需向海关再次备案。
据悉,该公告适用于各种类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并从29日开始执行。
2、海关总署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大宗商品现货保税交易”业务11月29日,海关总署发布2016年第71号,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大宗商品现货保税交易”业务开展,公告从29日开始执行。
公告如下:
一、“大宗商品现货保税交易”制度,是指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处于保税监管状态的大宗基本工业原料、农产品和能源产品等,在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建立的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平台上交易的监管制度。
二、开展现货交易的货物种类应该由大宗商品现货市场经营人或由其委托的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事先向海关备案。
三、从境外或者境内区外进入交收仓库的大宗商品应当按现有货物进出口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大宗商品应当堆放在交收仓库中的指定位置,并设置明显标志。
四、保税仓单持有人应当通过公示机构对所持有的仓单进行公示,并由公示机构将仓单等信息提供给海关;交易平台应向海关提供大宗商品交割结算价等相关信息。
五、适用“大宗商品现货保税交易”制度的区内企业,应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信息化辅助管理系统联网,向海关报送能够满足监管要求的相关数据。
3、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仓储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11月29日,海关总署发布2016年72号公告,对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仓储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仓储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制度,是指允许非保税货物以非报关方式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保税货物集拼、分拨后,实际离境出口或出区返回境内的海关监管制度。
了解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经营非保税仓储货物,需经过管委会审核同意后报海关核准。海关依据相关规定对区内的企业开展核查,核查内容包括了与保税货物有关的货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等,另外,海关可以对进出区非保税货物进行抽查。
此外,适用“仓储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制度的区内企业,应使用计算机仓储管理系统(WMS),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信息化辅助管理系统联网,向海关报送能够满足监管要求的相关数据。
公告适用于各种类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并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4、海关总署扩大税收征管方式改革试点范围海关总署11月30日发布2016年第73号公告,决定扩大税收征管方式改革试点范围,并于12月1日开始执行。
据了解,扩大试点的范围是在长江经济带海关(包括上海、南京、杭州、宁波、合肥、南昌、武汉、长沙、重庆、成都、贵阳、昆明海关,下同)关区海运口岸进口,且向长江经济带海关以无纸化方式申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第84、85、90章商品。
同时,涉及公式定价、特案以及尚未实现电子联网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不纳入试点范围。其他事项按照海关总署2016年第62号公告执行。
5、海关总署出台小汽车消费税政策进口环节执行细则据财政部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将对我国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外国驻华机构及人员、非居民常住人员、政府间协议规定等应税(消费税)进口自用,且完税价格130万元及以上的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按照生产(进口)环节税率和零售环节税率(10%)加总计算,由海关代征。
了解到,继财政部对小汽车消费税政策进行调整之后,11月30日,海关总署也出台了关于进口环节执行事宜公告——2016年第74号公告。
公告显示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进口小汽车时,应按规定如实、准确填制报关单。对于范围之内的小汽车单台完税价格130万元及以上的,报关单征免性质栏需填报“特案”。范围之外的进口小汽车,有关报关单填制规定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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