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0-10-08 浏览:21 海淘人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信息化建设,规范信息化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信息工程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深化应用、科学发展、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加强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引进,开展信息化知识宣传、普及和教育,推动信息科技创新、开发和应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科技、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信息化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从事与信息化建设相关的科学研究、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信息化发展规划与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协调,使信息化建设规模、水平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与相关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第九条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会同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信息化工程项目的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其他相关内容进行评审;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招标投标、合同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设计、开发、实施、监理和竣工验收等有关规定,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信息化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同一信息化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监理,必须由独立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测试并按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建设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具有国内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 鼓励其他单位在进行信息化工程建设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具有国内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审计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落实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五条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产业投资机制,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信息产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增加信息技术开发投入,对具有国内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通信、广播电视、应用软件、系统集成和网络服务等信息服务业的发展,引导信息服务业拓宽服务领域,优化信息服务业结构。 第十九条设计、制造电子信息产品,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保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严格控制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使用。 第二十条从事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开发、生产的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省相关规定认定后,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建立和完善推广应用体系,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目录。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政务规划、指导和组织建设,使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政府门户网站平台,组织开展信息化资源整合,建立健全政务信息交换机制,促进各个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除国家规定专用网络外,各级国家机关不得新建专用网络;已经建成的专用网络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进行调整,接入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专用网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搜集、提供涉农信息资源,为农村生产和生活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加强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引导社区信息化建设,构建社区信息平台,改善社区服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推广应用信息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第二十七条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和完善商业信用、网上支付、物流配送和安全认证体系,促进电子商务发展。 第二十八条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以中小企业为主的企业信息化发展指南,扶持信息技术应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高等院校、信息技术专业协会、学会和其他具有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服务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服务活动。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全省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和目录体系,引导信息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发公共性、基础性的信息资源,建设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完善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编制本单位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确定信息公开的具体名称、内容,保障公开信息的及时、准确。 第三十三条下列信息,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单位应当在该信息发生或者变更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在政务公众信息网上发布,供单位和个人无偿查询: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职责和办事程序; (三)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需要申请人注意的事项、数量、程序、期限、实施主体和结果; (四)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五)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三十四条从事信息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提供的网络信息应当保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保护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管,保护信息资源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开发利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了解相关情况,对不实的信息,有权要求修改或者清除。 第三十七条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金融类集成电路卡应用的规划管理,实行多领域、跨地域的一卡多用和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能力和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网络和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发生网络与信息安全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有关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的规定实行分级响应和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信息系统灾难备份建设,建立信息安全应急救援和服务体系,为发生信息安全事件的单位提供应急救援服务。 第四十一条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安全有关管理部门定期对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查找隐患,保障网络和系统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以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等为主要内容的网络信任体系,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公共服务等领域推广使用电子签名,鼓励单位和个人数字认证证书在互联网上的应用。 从事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取得国家电子认证服务行政许可,并接受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省国家密码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确定本单位的安全保护等级,并按照信息安全保护等级的有关规定报公安机关备案。 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等状况开展等级测评。 第四十四条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系统必须采用依法认证认可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四十五条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及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监控系统,加强对信息内容的安全监管,防止违法信息的传播。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与信息系统,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发布、传播其他违法信息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未按要求进行安全保护等级备案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依法查处;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 (二)将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 (三)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信息化,是指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促进信息交流和知识共享,提高经济增长质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转型的历史进程。 本条例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信息技术应用、信息安全建设、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等工程的总称。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来源:吉林日报 编选: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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