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平台权责成电商法立法难点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20-10-07 浏览:19 海淘人物
2013年底,由全国人大财经委牵头,正式启动了《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工作。 围绕这一立法,专门的领导小组与工作小组成立。到目前为止,围绕《电子商务法》立法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已经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 通过行业调研,电子商务发展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被清晰地归纳出来。以此为基础,《电子商务法》立法大纲的草拟、交流和集中讨论等工作基本完成。 在2014年4月的杭州会议、2015年11月的南京会议上,各界人士就电子商务立法相关的一些重要问题逐渐形成共识。 根据目前的规划,在2015年底,将形成一个最终的《电子商务法》正式草案。这一草案争取在2016年上半年进入审议阶段。根据比较乐观的估计,在2017年,《电子商务法》有望获得正式通过。总的来说,《电子商务法》的起草工作,按照预定的计划,正处于有条不紊的推进之中。 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宪章” 在很多时候,立法对于产业的发展不一定起到推动作用。如果立法不能反映产业发展的需要和规律,不具有前瞻性,那么立法越多,反而可能“作茧自缚”,起到负面的作用。 电子商务行业同样如此。现在电子商务发展迅猛,各种新的商业模式层出不穷,在发展中也的确遇到一些新问题。这些问题引起了各个相关主管部门的关注。于是各部门纷纷出台各种规章和管理措施,相应的各种监管、准入、处罚措施也纷至沓来。这些管理措施无不打着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旗号,但思路和方法却往往陈旧、生硬而且机械。 例如,交通部试图推出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就受到广泛批评。这一文件根本没有认识到分享经济的实质,在监管思路上因循守旧,实施效果必然是扼杀互联网企业有益的商业创新。类似的管制措施在跨境电商、互联网金融领域同样大量存在。 这些正在迅速涌现且政出多门的管制措施,从长远来看,很可能伤害中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在这样的背景下,电子商务立法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基于具有前瞻性的、更加适应互联网时代的立法指导思想,为电子商务领域的立法立规定下基调,确定一个妥当的制度框架,从而能够真正做到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这种考虑决定了《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定位。这一法律必须对电子商务中的核心问题给出答案,因此这一法律不应该表现为一部宏观的电子商务产业促进法。《电子商务法》要能够实际地发挥作用,就一定要有实质性的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而不能成为一个只具有政策显示意义的促进法。就此而言,《电子商务法》应该是综合性立法,是电子商务一般法,并且是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等级的电子商务活动基本法律,是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基本宪章”。 有所为有所不为 立法工作的第一步就是界定相关法律的调整范围,这也是《电子商务法》立法研究和讨论中最受关注的问题。基于充分的讨论,各界普遍认为电子商务立法应该围绕电子商务活动的整个流程来展开和确定其调整范围。这样既可以抓住立法的重点,同时又避免面面俱到,贪大求全,以至于在预定的时间内完成立法工作。《电子商务法》将包括这样几部分内容:首先是总则部分。主要是一般规定,涉及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以及《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原则。然后规定电子商务主体,主要包括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及特殊经营者,也就是电子商务第三方交易平台。 电子商务主体部分需要处理的核心问题是,在网上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主体,其身份如何界定,是否应该建立特殊的主体管理制度。 接下来规定网络交易及其服务,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电子商务活动。这一部分围绕电子交易活动展开,涉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缔结、履行,履行包括支付环节与物流环节。接下来涉及电子商务中的特殊问题,规定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包括消费者保护、市场秩序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塑造、信息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以及网络争议解决机制问题。 然后规定跨境电商问题;再接下来的内容是关于电子商务活动的监管体制问题;最后是关于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 有所为,也就意味着有所不为。上述《电子商务法》所涉及的内容,意味着目前暂时不考虑将有些内容纳入。 立法大纲没有专门涉及互联网金融的问题。之所以不涉及,是考虑到互联网金融主要是一种金融活动,涉及国家金融监管体制问题,与《电子商务法》所要调整的围绕物品和服务的交易活动,有显著差别,不宜在《电子商务法》中进行规定。 关于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税收问题,考虑到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国家基本税收制度的确定,应该由税收方面的基本法律来明确规定。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税收问题,适用国家税法的相关规定即可。即使《电子商务法》当中对涉税问题有所涉及,也只可能是表态性质的,意义不大。另外还需要考虑的是,税收问题具有很强的政策性,针对特定行业、特定活动是否征税,以何种税率征税,对何种环节征税,这些具体规定并不适宜在《电子商务法》中去专门涉及。 第三方平台权责是立法难点 《电子商务法》立法中,有几个问题受到高度关注。关于平台法律责任的问题在其中最受关注。为了寻求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北京大学课题组受托进行了调研,形成了专题的调研报告。 关于这一问题,可行的思路是一种类型化的解决办法。从原则上来说,并不否认私人自治原则在这一问题上能够发挥的作用。处理电子商务从业者与平台运行者,以及服务或者商品购买者、物流服务提供者、支付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自主约定。对于规定此类约定的格式条款,通过格式条款规制制度予以调控。 对于在平台上发生的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导致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应该基于交易平台在电子商务活动交易当中扮演的不同角色,设置不同的责任类型。 但关于平台责任问题,还需要建立一个综合性的解决思路,简单地借助于责任划分的方法并不是一个特别完善的解决这个问题的思路。从平台的角度来讲,可以考虑收取相应的责任保证金(当然要确保用户的资金收益权,不能无偿占用这笔资金),甚至可以通过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来分散相应的责任风险。另外平台也要建立完善的侵权预警机制,借助大数据的分析,来监测可能的侵权事件。就经营者来说,可以成立相应的商业联盟,通过自我监督,来规范经营活动。通过这些配套措施,减少乃至杜绝平台上发生侵犯知识产权、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才可能取得真正实效。如果平台表面上打击相应的行为,但暗地里却纵容相关的行为,并且以此从中获利,那么相应的法律机制不可能、也不应该给与这种竭泽而渔的发展思路以法律上的保障。
上一页:
电子商务环境下的财务问题研究
下一页:
基于WEB技术的ERP和电子商务分析
部分图片内容来自于网友投稿
0/300
微博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