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给了跨境电商什么政策?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17-07-21 浏览:207 海淘动态
跨境电商在交易方式、货物运输、支付结算等方面与传统贸易方式差异较大。现行管理体制、政策、法规及现有环境条件已无法满足其发展要求,主要问题集中在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和收付汇等方面。那么这么多年来,跨境电商的政策支持走过了什么样的路程呢?亿恩网整理了跨境电商政策的前世今生供参考。
《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2010]43号)
2010年7月2日,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同年9月1日生效。《公告》对邮递进境物品管理措施的调整主要体现在进口税免税额方面,这是由客观形势的变化决定的,兼顾了对个人邮递物品的照顾和对违法走私活动打击的需要。
一、个人邮寄进境物品,海关依法征收进口税,但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
二、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自或寄往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
三、个人邮寄进出境物品超出规定限值的,应办理退运手续或者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但邮包内仅有一件物品且不可分割的,虽超出规定限值,经海关审核确属个人自用的,可以按照个人物品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四、邮运进出口的商业性邮件,应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网购保税进口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年3月21日海关总署以加急文件的形式向上海、杭州、宁波、郑州、广州、重庆等六个城市的海关下发了《海关总署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网购保税进口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对“保税进口”模式进行了规范。
通知中关于电商进口最关键的几个规定,如试点商品范围、个人物品通关的认定、进口税起征点等内容,维持了原规定不变。可以算做对海关总署2012年7月下发的《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的重申。也就是说,即便是采取保税进口的模式,监管上也并没有额外的放宽或加强。
一、关于试点商品范围
试点商品应为个人生活消费品,国家禁止和限制进口物品除外,具体禁限物品目录《海关总署令第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执行。
二、关于购买金额和数量
试点网购商品以“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为原则,参照《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要求,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超出规定限值的,应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但单次购买仅有一件商品且不可分割的,虽超出规定限值,经海关审核确属个人自用的,可以参照个人物品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三、关于征税问题
以电子订单的实际销售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参照行邮税税率计征税款。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
四、关于企业管理
参与试点的电商、物流等企业须在境内注册、并按照现行海关管理规定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开展相关业务,并能实现与海关等管理部门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五、海关统计
试点网购商品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运往境内区外时,实施海关单项统计。
《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20条措施》
2014年5月23日,海关总署出台《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20条措施》。这次出台的政策措施可以概括为4句话,12个字:抓改革、减负担、促升级、优环境。抓改革有6项措施,包括深化上海自贸试验区监管服务制度创新、加快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全面推行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提高海关查验效能、全面推进关检合作“三个一”、研究推进 “单一窗口”建设等。
减负担,主要是通过优化税收征管、完善出口退税政策、进一步规范进出口环节经营性服务和收费等措施为企业降低经营成本。促升级就是要通过监管模式的创新来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优环境就是要通过继续推进简政放权、支持新型贸易平台发展等措施,为外贸企业营造一个良好的进出口环境,提升企业的竞争力。
《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的公告》(2014[12]号)
2014年1月24日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12号(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的公告),同年2月10日生效。本次公告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有利于促进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发展,方便企业通关,规范海关管理,实现贸易统计。
一、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全称“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简称“电子商务”,适用于境内个人或电子商务企业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交易,并采用“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模式办理通关手续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通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一线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除外)。
二、以“9610”海关监管方式开展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的电子商务企业、监管场所经营企业、支付企业和物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备案,并通过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实时向电子商务通关管理平台传送交易、支付、仓储和物流等数据。
《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2014[56]号)
2014年7月23日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56号《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同年8月1日生效。本公告的正式实施,将对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和个人进行监管,让“海代”有法可依。
56号文件明确区分了货物和物品的概念,对于两者将采用不同的监管方案,其中关于货物的监管将被纳入一般贸易的体系。同时规定所有通过平台进出口交易的跨境电商企业都必须在海关注册登记,还要建立完善的电子仓储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对接,而进出境货物、物品信息还要提前向海关备案,且货物、物品信息应包括海关认可的货物10位海关商品编码及物品8位税号。
海关总署“56号文”规定:电子商务企业或个人通过经海关认可并且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跨境交易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也即是说:无论是个人到国外购物,还是电商企业做跨境电商进出口业务,都必须接受海关监管,提交相应的货物清单,办理报关手续。
公告实施后,个人跨境购物以《物品清单》方式办理电子商务进出境物品报关手续的步骤,被明确下来。购买的物品将按行邮税(行李和邮递物品进口税的简称)征税。
新规中其中重要的几点,第一,从之前10公斤的400-500行邮税,提高关税至100%.(大大增加国内代购的成本)第二,监管范围划在”经营主体在国内的商家“,此监管范围不覆盖海外商家。也就是说直接影响到的是国内代购商。第三,将影响到国内海淘市场,导致慢慢萎缩。
《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的公告》(2014[57]号)
2014年7月30日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57号(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的公告),同年8月01日生效。本次公告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为促进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口业务发展,方便企业通关,规范海关管理,实施海关统计。
一、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全称“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简称“保税电商”。适用于境内个人或电子商务企业在经海关认可的电子商务平台实现跨境交易,并通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进出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境商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区外(场所外)之间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交易的零售进出口商品不适用该监管方式)。
“1210”监管方式用于进口时仅限经批准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口试点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
二、以“1210”海关监管方式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的电子商务企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内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经营企业、支付企业和物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备案,并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实时传送交易、支付、仓储和物流等数据。
从政策来看,海关对跨境电商的支持力度是随着国家政策调整的,目前也给了跨境电商更多的空间,随即应该是强力推进跨境电商的阳光化……
《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2010]43号)
2010年7月2日,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同年9月1日生效。《公告》对邮递进境物品管理措施的调整主要体现在进口税免税额方面,这是由客观形势的变化决定的,兼顾了对个人邮递物品的照顾和对违法走私活动打击的需要。
一、个人邮寄进境物品,海关依法征收进口税,但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
二、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自或寄往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
三、个人邮寄进出境物品超出规定限值的,应办理退运手续或者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但邮包内仅有一件物品且不可分割的,虽超出规定限值,经海关审核确属个人自用的,可以按照个人物品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四、邮运进出口的商业性邮件,应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网购保税进口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年3月21日海关总署以加急文件的形式向上海、杭州、宁波、郑州、广州、重庆等六个城市的海关下发了《海关总署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网购保税进口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对“保税进口”模式进行了规范。
通知中关于电商进口最关键的几个规定,如试点商品范围、个人物品通关的认定、进口税起征点等内容,维持了原规定不变。可以算做对海关总署2012年7月下发的《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的重申。也就是说,即便是采取保税进口的模式,监管上也并没有额外的放宽或加强。
一、关于试点商品范围
试点商品应为个人生活消费品,国家禁止和限制进口物品除外,具体禁限物品目录《海关总署令第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执行。
二、关于购买金额和数量
试点网购商品以“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为原则,参照《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要求,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超出规定限值的,应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但单次购买仅有一件商品且不可分割的,虽超出规定限值,经海关审核确属个人自用的,可以参照个人物品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三、关于征税问题
以电子订单的实际销售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参照行邮税税率计征税款。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
四、关于企业管理
参与试点的电商、物流等企业须在境内注册、并按照现行海关管理规定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开展相关业务,并能实现与海关等管理部门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五、海关统计
试点网购商品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运往境内区外时,实施海关单项统计。
《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20条措施》
2014年5月23日,海关总署出台《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20条措施》。这次出台的政策措施可以概括为4句话,12个字:抓改革、减负担、促升级、优环境。抓改革有6项措施,包括深化上海自贸试验区监管服务制度创新、加快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全面推行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提高海关查验效能、全面推进关检合作“三个一”、研究推进 “单一窗口”建设等。
减负担,主要是通过优化税收征管、完善出口退税政策、进一步规范进出口环节经营性服务和收费等措施为企业降低经营成本。促升级就是要通过监管模式的创新来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优环境就是要通过继续推进简政放权、支持新型贸易平台发展等措施,为外贸企业营造一个良好的进出口环境,提升企业的竞争力。
《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的公告》(2014[12]号)
2014年1月24日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12号(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的公告),同年2月10日生效。本次公告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有利于促进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发展,方便企业通关,规范海关管理,实现贸易统计。
一、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全称“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简称“电子商务”,适用于境内个人或电子商务企业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交易,并采用“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模式办理通关手续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通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一线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除外)。
二、以“9610”海关监管方式开展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的电子商务企业、监管场所经营企业、支付企业和物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备案,并通过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实时向电子商务通关管理平台传送交易、支付、仓储和物流等数据。
《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2014[56]号)
2014年7月23日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56号《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同年8月1日生效。本公告的正式实施,将对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和个人进行监管,让“海代”有法可依。
56号文件明确区分了货物和物品的概念,对于两者将采用不同的监管方案,其中关于货物的监管将被纳入一般贸易的体系。同时规定所有通过平台进出口交易的跨境电商企业都必须在海关注册登记,还要建立完善的电子仓储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对接,而进出境货物、物品信息还要提前向海关备案,且货物、物品信息应包括海关认可的货物10位海关商品编码及物品8位税号。
海关总署“56号文”规定:电子商务企业或个人通过经海关认可并且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跨境交易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也即是说:无论是个人到国外购物,还是电商企业做跨境电商进出口业务,都必须接受海关监管,提交相应的货物清单,办理报关手续。
公告实施后,个人跨境购物以《物品清单》方式办理电子商务进出境物品报关手续的步骤,被明确下来。购买的物品将按行邮税(行李和邮递物品进口税的简称)征税。
新规中其中重要的几点,第一,从之前10公斤的400-500行邮税,提高关税至100%.(大大增加国内代购的成本)第二,监管范围划在”经营主体在国内的商家“,此监管范围不覆盖海外商家。也就是说直接影响到的是国内代购商。第三,将影响到国内海淘市场,导致慢慢萎缩。
《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的公告》(2014[57]号)
2014年7月30日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57号(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的公告),同年8月01日生效。本次公告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为促进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口业务发展,方便企业通关,规范海关管理,实施海关统计。
一、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全称“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简称“保税电商”。适用于境内个人或电子商务企业在经海关认可的电子商务平台实现跨境交易,并通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进出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境商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区外(场所外)之间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交易的零售进出口商品不适用该监管方式)。
“1210”监管方式用于进口时仅限经批准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口试点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
二、以“1210”海关监管方式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的电子商务企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内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经营企业、支付企业和物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备案,并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实时传送交易、支付、仓储和物流等数据。
从政策来看,海关对跨境电商的支持力度是随着国家政策调整的,目前也给了跨境电商更多的空间,随即应该是强力推进跨境电商的阳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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